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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对反腐败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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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 》的出台对现实的反腐败斗争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

  为什么 因为这一《条例》从制度层面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中国反腐败斗争的最大难题 即从实践上解决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权力层面上的权力制约问题。

  执政党的监督问题——即能不能强化权力制约,的确是一个事关其政权兴衰、存亡的重大问题。因而,当中国共产党还没有执政时就开始认真思考、认真探索执政党的监督问题,1944年毛泽东与郭沫若的关于《甲申三百年祭》的对话,以及1945年毛泽东与黄炎培关于“政怠宦成”、“人亡政息”的“政权交替周期律”的讨论,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

  《条例》的出台,为治理当今社会突出的、难治的“一把手”腐败提供了制度保障。中共中央关于印发《条例》的通知中指出 “颁布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对反腐败斗争而言,《条例》究竟提供了哪些制度保障呢

    第一,提供了对“一把手”监督的合法性保障

  《条例》明确提出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这就是说,它非常清楚地向社会发出了这样一个信号 在中国共产党党内没有任何人可以不接受监督的,越是主要负责人,越要接受监督,在这个问题上,任何权力者都不存在不接受监督的特权。这就是说,从这个条例公布之日起,各级领导都要接受监督。过去,的确谁都没有说过“一把手”不能被监督,但是在人们的潜意识中,尤其是在一些位高权重的“一把手”的潜意识中,存在相当严重的不能被监督的特权意识。例如,河北的程维高将试图对自己监督的郭光允,罗列了一个所谓“反对省主要领导人”这一罪名。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自称“党内个体户”,重大决策几乎从来不经集体讨论。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以巨额受贿罪被判刑入狱后曾痛心疾首地说 “要是当初有人敢于监督、自己又乐于接受监督,该有多好 ”

    第二,提供了对“主要领导”权力监督的制度保障

  《条例》第八条指出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还作出这样的规定 “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职责。这就是说,就“纪委”和“同级党委”的关系来说,不仅仅是简单的上下级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且还有“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不仅如此,《条例》中还这样规定 “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所以,纪委作为“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在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乃至查处违反党纪的案件上有相对的独立性。应该说,《条例》对执政党所作出的这样的“同体监督”设计,对防止陷入腐败泥坑中的“一把手”来说,应该是一种有效的制度制约。

    第三,对广大普通党员群众提供了对“一把手”进行监督的权益保障

  广大党员是对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主要渠道,是反腐败的生力军,落实党内监督机制就必须将监督权还给党员,让他们在反腐败中免受打击报复,保护他们反腐败的积极性。所以,在《条例》中,一方面鼓励他们“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另一方面还对他们的检举揭发作了这样的“保护性规定” 即“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党员群众有权申诉、控诉、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和人员,有关部门和人员不能破坏、压制、打击、报复,否则将受到党纪国法的处罚”。广大党员有了这样的权益保障,就能更为放心大胆地参与反腐败斗争。

    第四,对“一把手”的“权力限制”提供了制度规定

  “一把手”是应该拥有“足够的权力”的,但是这个“足够的权力”决不意味“一把手”可以像“家长”那样,可以随心所欲,可以独断专行,可以无法无天,然而对权力支配的这个“主观随意性”,却几乎是所有“一把手”腐败的最基本特征。怎样克服具有几千年“封建家长制”痕迹的这一“顽症” 在《条例》中采用了三种方法 一是对“一把手”权力进行“限制” 即“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二是大力发扬党内民主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科学、民主”;三是实施责任追究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不遵守、不执行集体的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以党的法规形式,确立舆论监督的地位和作用

  马克思指出 “舆论是一种普遍的、无形的强制力量。”的确,没有人不承认舆论监督的重要性,更没有人公开反对舆论监督。但是,多少年来,我们在舆论监督问题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认识差异,舆论监督的作用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应该说,这个问题在这次公布中得到了应有的、足够的重视。《条例》不仅重视党内监督,还非常重视党外监督,重视群众监督,《条例》中的“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会议”,就充分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相结合的精神。而对舆论监督,《条例》更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对此,一些专家这样评价 “在党内法规这个层面上,专门就舆论监督问题作出规定,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总之,这次公布的《条例》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余年来执政者执政实践不断自我完善的说明,是执政党执政理论重要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在马克思主义政党发展史上是没有先例可循的,是中国共产党为解决自身问题的一项创举,对现实的反腐败斗争而言,的确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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