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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政监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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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企业中监察职能作用,促进公司员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监察部的有关精神和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监察室是公司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对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情况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室对公司和上级监察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公司主管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领导。
    第四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监察工作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七条 监察室在公司总经理领导下,主管公司的行政监察工作,履行监察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室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九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二章 监察工作主要职责

    第十条 监督检查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及公司规章制度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受理对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调查处理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受理公司员工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室受理的申诉,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公司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企业利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监察决定。

第三章 监察室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室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察室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公司或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公司各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违反行政纪律,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公司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室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公司和上级监察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要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要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移交司法部门立案。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察室工作人员在调查工作中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室工作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监察事项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之被调查部门和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察室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要报公司主要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公司监察室申请复审,监察室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察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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